刑事審判時能否退補偵查?
一、刑事審判時能否退補偵查?
刑事審判時也是可以退補偵查的,只要發現證據不足就可以退偵,但是必須要按照既定的流程進行,若是程序上都存在瑕疵,那麼不管刑事案件的審理,是否由於冤假錯案的發生,導致了其他的人員的財產受到損失,該審理職員都會受到處罰。
二、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最多有幾次?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爲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1、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3、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4、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並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須要退回偵查,若是在檢察院審查的過程中,發現現有的證據,已經囊括了犯罪主體全部的犯罪事實,並且不存在漏罪,就可以認定爲是可以審判了。對於需要退回再次偵查的,公安機關也必須要在一個月內完成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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