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犯和危險犯之間有什麼區別?
一、結果犯和危險犯之間有什麼區別?
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爲,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
以故意殺人罪爲例,行爲人對被害人着手實施殺害行爲後,只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如果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危險犯是指以行爲人實施的危害行爲造成法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爲既遂標誌的犯罪。比如,破壞交通工具罪,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的危險,就認爲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實際造成這些交通工具傾覆,纔是犯罪既遂。
二、危險犯的司法解釋有什麼?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爲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危險是被判斷爲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爲的危險,即行爲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爲行爲的屬性;而不是作爲結果的危險,即行爲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爲行爲的危險,即行爲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爲: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爲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爲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爲的危險與作爲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爲的危險認定行爲造成了危險狀態。
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爲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爲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爲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爲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爲性質而言,行爲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危險犯的行爲雖然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害,但是給受害者的精神造成了嚴重損傷。危險犯的危害行爲,使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陷入危險之中。當犯罪嫌疑人的行爲不具有侵害法益時,不構成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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