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應如何理解?
在司法理論中,我國的法律體系十分龐雜,按照不同的分類原則,既可以分爲普通法和特別法、又可以分爲複雜法和簡單法、還可以分爲重法和輕法,但在司法實踐中,犯罪人實施的犯罪行爲可能具有較強的複雜性,當涉及到多個罪名、多項條款時,審判人員應按照法條競合的不同原則進行認定和判斷,那麼,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應如何理解?
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應如何理解?
一個行爲同時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依具體情況與法律規定,分別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
同一法律內部條款之間,也可能存在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係。這種情況既會發生在普通刑法之內,也會發生在特別刑法之內。普通條款是指在一般場合普遍適用的刑法條款;特別條款是指在普通條款基礎上附加特定條件、在特別場合適用的刑法條款。例如,刑法第266條是普通條款(詐騙罪);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是特別條款(金融詐騙罪)。定罪量刑時應視具體情況與法律規定採取不同原則。
一、當一個行爲同時觸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時,在通常情況下,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論處。這也是因爲,立法者在普通條款之外又設特別條款,是爲了對特定犯罪給予特定處罰,或因爲某種犯罪特別突出而予以特別規定。因此,行爲符合特別條款時,應按特別條款的規定論處。
二、當一個行爲同時觸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時,在特殊情況下,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即按照行爲所觸犯的法條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條定罪量刑。這裏的“特殊情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
1、法律明文規定按重罪定罪量刑
例如,刑法分則第3章第1節第149條第2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節第140條規定的是生產、銷售一般僞劣產品的行爲,第141條至第148條規定的是生產、銷售特定僞劣產品的行爲。因此,第140條是普通條款,第141條至第148條是特別條款。行爲既符合特別條款又符合普通條款的規定時,原則上依照特別條款的規定定罪量刑;但如果普通條款處刑較重時,則按照普通條款的規定定罪量刑。
2、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按普通條款規定定罪量刑,但對此也沒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按特別條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按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定罪量刑。
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許多特別條款規定的犯罪並不輕,但其法定刑輕於普通條款的法定刑,如果絕對地採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定罪量刑,就會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刑法沒有禁止適用重法,或者說只要刑法沒有指明適用輕法,爲了貫徹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就應按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定罪量刑。
3、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1)行爲觸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否則,應嚴格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
(2)同一法律的特別條款規定的法定刑,明顯低於普通條款規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據案件的情況,適用特別條款明顯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3)刑法沒有禁止適用普通條款,或者說沒有指明必須適用特別條款。否則,必須適用特別條款。即當刑法條文規定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時,禁止適用普通條款,或者雖然沒有這樣的規定,但從立法精神來看,明顯只能適用特別條款時,禁止適用普通條款。
綜上所述,關於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問題,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犯罪人的犯罪行爲較爲複雜,在審理中導致罪名和法律條款出現交叉,就要遵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但對於符合從重量刑規定、以及爲了保證罪行與刑罰相適配這兩種特定情況,則要遵循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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