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什麼?
一、刑法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什麼?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既遂的判罪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罪的認定條件
1、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所謂校舍,是指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室、教學樓、行政辦公室、宿舍、圖書閱覽室等,教育教學設施,是指用於教育教學的各類設施、設備,如實驗室及實驗設備、體育活動場地及器械等。所謂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倒塌或者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危險、隱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雖然出現了危險但並不明知,則不能構成本罪。
2、不採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雖採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樣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時報告,是指根本沒有報告或者雖然作了報告但不及時。及時,在這裏應當理解爲一發現險情,就應當立即報告。必須具有不採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的不作爲。明知存在危險,及時採取了措施;或在無力採取措施的情況下,及時作了報告,即使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亦不能構成本罪。能夠採取有效措施而不採取有效措施而向有關人員報告的,亦應以本罪行爲論處,而不能以及時報告爲由推卸責任。至於具體方式則多種多樣,如各級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對學校的危房情況漠不關心,應當投人危房改造維修資金但不及時投人,或者雖然知道危房情況,不及時組織、協調各方面的力量進行維修、改造;學校校長和分管教育教學設施的副校長對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的情況從不過問,不經常進行檢查,發現了問題也不及時採取防範措施,對已經確定爲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對有嚴重隱患的,不安排人員進行加固處理,對學校解決不了的,不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對出現的險情不及時報告,對有危險的教學設備、儀器、器械不及時更換,發生危險時,不及時組織學生撤離;有關維修人員不按自己職責對校舍等進行正常檢查、維修或者對應該立即維修的危房拖延時間不立即採取維修措施等等。
3、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所謂 重大傷亡事故,主要是指:死亡1人以上;重傷3人以上。雖有不採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行爲,但未發生安全事故,或者雖然發生了事故但不屬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雖爲重大傷亡事故,但不是由於不採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的行爲即不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本身的危險所致,則都不能構成本罪。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本罪的認定和量刑處理情況,對於本罪的具體認定是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判定的,特別是對於教育設施的安全隱患必然造成學生和教育系統的嚴重侵害,是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爲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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