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量刑規定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32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定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
第六條:經銷上述管制範圍內刀具的商店,必須經縣、市以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准。購銷要建立登記制度,備公安機關檢查。第九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制造、銷售和販賣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屬於管制範圍內的各種刀具。嚴禁非法攜帶上述刀具進入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或其它公共場所和乘坐火車、汽車、輪船、飛機。
第十條:本規定下達後,凡製造、銷售上述管制範圍內各種刀具的單位和持有匕首的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須向公安機關補辦登記許可證手續。非因生產、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應一律自動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有一些民族由於生活習慣需要佩帶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區制定辦法管理。有一些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區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銷售。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非法制造、銷售、攜帶和私自保存管制範圍刀具的,公安機關應予取締,收繳其刀具,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處罰;有妨害公共安全行爲,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我國非法攜帶管制刀具的個人,在進入公衆範圍內或者是進入到公共交通工具內的,去傷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的,造成情節嚴重的情況下,經有關部門判決是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且要進行拘役和管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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