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我們常見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形是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當這種行爲達到一定程度時,就會被認定爲是犯罪。那什麼人能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呢?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觀表現又是什麼呢?下面我們一起看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1.犯罪主體爲一般主體。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包括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姦夫、情婦、被害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人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數,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爲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現實生活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爲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的次之,也有親屬等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此外,丈夫因妻子提出離婚而毆打妻子,致使妻子不能行使離婚自由權的,考慮到夫妻雙方的特殊關係,一般不以本罪論處。
2.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權利和身體自由權。(因對他人婚姻進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帶來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害)。侵犯身體權利的暴力行爲也只限於作爲實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爲人公然以故意殺人、重傷、強姦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人身權利的社會危害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應當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而應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中所觸犯的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
3.主觀方面是出於直接故意。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爲就是爲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準被害人與其所愛的人結婚;有的出於強迫被害人必須與某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準離婚。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如父母、親族出於貪圖金錢、高攀權勢進行干涉;出於維護封建的舊習俗不準改嫁;出於子女婚事須按父母之命的傳統封建思想,等等。這些不同的動機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要件,只是量刑時要考慮的情節。
4.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採取暴力手段
使用暴力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一個顯著特徵,沒有暴力干涉就不構成本罪。所謂暴力,是指對意圖結婚或離婚的人實行拳打腳踢、捆綁、禁閉、強搶等人身強制的方法。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爲。
首先,要求行爲人實施暴力行爲,即實施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爲。僅有干涉行爲而沒有實施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干涉的,也不構成本罪;暴力極爲輕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視爲本罪的暴力行爲;暴力行爲致被害人重傷或傷害致死的,應按照處理牽連犯或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論處;一貫以暴力進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幾次暴力致被害人重傷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其次,實施暴力行爲是爲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現爲強制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禁止他人與某人結婚或者離婚,這裏的某人包括行爲人與第三者。實施暴力不是爲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沒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構成本罪。
根據本條第3款之規定,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本法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數是發生在親屬之間,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間,被幹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幹涉婚姻自由,不希望親屬關係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幹涉者的意願,如果被幹涉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是,根據本法第98條的規定,如果被幹涉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幹涉者的近親屬也可以控告,青年、婦女羣衆組織和有關單位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干涉者,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後提起公訴。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
父母暴力干涉子女婚姻自由或子女暴力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情況是最常見的,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可以由父母、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姦夫、情婦、被害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人等構成的。實踐中,大家一定不要認爲只有父母或子女才能構成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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