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尋釁滋事罪司法解釋如何認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尋釁滋事罪司法解釋如何認定?
根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尋釁滋事罪司法解釋如下:爲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解釋》指出,行爲人爲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爲的,應當認定爲“尋釁滋事”。行爲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爲的,應當認定爲“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行爲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爲的,一般不認定爲“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爲,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二、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毆打,是指直接對他人身體行使有形力的行爲:
(1)只要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也屬於毆打。例如,向他人身體揮舞棍棒但沒有接觸到他人身體的,成立毆打;
(2)如果行爲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對人的身體產生強烈的物理影響的,由於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爲毆打;
(3)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於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飲食不衛生食品後胃痛的,雖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應評價爲毆打;
(4)毆打行爲不是傷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爲前提。換言之,倘若某種行爲只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於毆打;
(5)毆打不以造成傷害爲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傷害結果的傷害行爲,無疑符合毆打行爲的要件;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所以,毆打行爲造成輕傷害結果的,也可能被認定爲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
(6)毆打不以聚衆爲前提,更不以符合聚衆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爲前提。
隨意,一般意味着毆打的理由、對象、方式等明顯異常。換言之,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爲時,該毆打行爲便是隨意的。
客觀上毆打的次數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越多,被判斷爲“隨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情節是否惡劣,應圍繞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脅的程度作出判斷。
由此可知,尋釁滋事罪是指行爲人實施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等行爲,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損害結果,從而構成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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