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詐騙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一、信用證詐騙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信用證詐騙罪的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僞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二、信用證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行爲,這類行爲具體表現爲如下幾個方面:
1、使用僞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所謂使用僞造的信用證,是指行爲人利用僞造的信用證騙取財物的行爲。所謂使用變造的信用證,是指行爲人利用變造的信用證詐騙財物的行爲。使用僞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證時,僞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騙取信用證項下貨款的行爲。
使用僞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可以是僞造、變造後自已使用,也可以是僞造、變造後提供給他人使用,這兩種情況都屬於本條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廢的信用證。這種情形主要是指使用過期的信用證、使用無效的信用證、使用明知是經他人塗改的信用證進行詐騙的行爲。
3、騙取信用證的。這種情形是指行爲人編造虛假的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銀行爲其開具信用證的行爲。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這種情形指的是行爲人以前三種以外的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的行爲,司法實踐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視的是利用“軟條款”信用證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爲。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製造一些隱蔽性的條款,這些條款,實際上賦予以開證人或開證行單方面的主動權,從而使信用證隨時因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單方面的行爲而解除,以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這種信用證實際上是一種可撤銷的“陷井”信用證。從這幾年對外貿易實踐看,詐騙分子通過“軟條款”信用證設下的陷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信用證開出後暫不生效,需待開證行簽發通知書後生效;
(2)規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運港或驗貨人、裝船日期須待開證申請人通知或須開證申請人同意,並以修改書形式通知;
(3)品質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出具,開證行覈實或與開證行存檔之樣相符;
(4)收貨收據須開證申請人簽發或覈實。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證本身的特點進行詐騙活動,如利用遠期信用證詐騙。
由於採用遠期信用證支付時,進口商是先取貨,後付款,在信用證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時間,犯罪分子就利用這段時間,將財產轉移、宣佈企業破產;有的則是與銀行勾結,在信用證到期付款前,將銀行資金轉移,宣佈銀行破產,甚至有的國外小銀行,其本身的資金就少於信用證所開出的金額,仍以開證行名義爲進口商開具信用證,待進口商取得貨物後,宣告資不抵債。
僞造、變造的信用證,利用作廢的信用卡購物等的行爲,都涉嫌犯了信用證詐騙罪,而罪名是否成立,需要由公安機關在確定了詐騙的具體數額、具體採取的是什麼方式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爲等事項之後纔可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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