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量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一、爆炸罪量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依據《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年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條 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對象是本條所列舉的工廠、礦場、港口、倉庫、住宅、農場、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等交通設備,雖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於破壞的是特定的危險對象,所以應當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壞交通設備罪處理。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制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
爆炸行爲有作爲和不作爲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爲方式,而行爲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爲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特點在於爆炸行爲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行爲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某些爆炸行爲,行爲人主觀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發生在人羣密集或者財物集申的公共場所,客觀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爲本罪的主體。由於爆炸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規定這種犯罪處罰年齡的起點較低。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己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爲人明知其行爲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本罪的主觀狀態爲故意,即明知引發爆炸而繼續實施,對於危害結果的態度爲直接故意或放任。本罪的行爲爲投放並引爆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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