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幣罪具體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 使用假幣罪具體量刑標準是什麼?
使用假幣罪具體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持有、使用假幣罪】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1、對於僞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的認定
這裏涉及僞造者與持有者,僞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係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僞造行爲的自然延伸。在僞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併成爲僞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僞造行爲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爲已構成數罪,即僞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爲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僞造行爲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爲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爲僞造貨幣是爲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爲和結果行爲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
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的兩個獨立的行爲。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爲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爲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分在於行爲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人認爲,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爲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爲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爲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爲,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爲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爲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
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爲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爲是真幣而進行盜竊、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這些情況比較複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對於使用假幣的行爲,顯然是對於國家的貨幣體制造成了嚴重的侵害,一方面是侵犯了國家對於相關情況的管理制度和規定,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使用假幣的過程中,獲得假幣公民的權益,相關情況可以由法院進行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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