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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對引誘賣淫罪的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一、新刑法對引誘賣淫罪的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新刑法對引誘賣淫罪的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引誘五人以上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十人以上賣淫的;

(二)引誘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五人以上該類人員賣淫的;

(三)非法獲利人民幣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引誘賣淫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什麼?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促使了賣淫嫖娼活動的泛濫,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這裏的他人主要是指婦女,但了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單個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紹對象的數量和介紹次數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爲。

引誘,是指行爲人利用金錢、物質利益或非物質利益作誘餌,或者採取其他手段,拉攏、勾引、勸導、慫恿、誘惑、唆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這裏的物質利益,是指除金錢以外的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如金銀首飾、珠寶古玩、家電房產等。這裏的非物質利益,是指金錢、物質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標、安排城市戶口、調換優越工作、給予出國機會等。這裏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傳腐朽生活方式,灌輸性解放、賣淫光榮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諾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於行爲人的引誘行爲是以言語、文字、舉動、圖畫或者其他方式實施,與本罪的成立無關,引誘者允諾的內容有無實現,由誰實現,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爲人爲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爲。這裏所說的提供場所,是指行爲人安排專供他人賣淫的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爲人的長期居住地、暫時租住的房屋或者採取欺騙手段借得的親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點和處所。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裏的場所,不只僅僅限於房屋,其他諸如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爲提供的場所。將自己所有或者經營、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車提供給他人作賣淫場所之用,是當前這方面犯罪的一個新的特點。這種手段更爲隱蔽,更爲狡猾。這裏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爲人爲他人賣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條件,如爲他人賣淫把風望哨等。爲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條件,也是促成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容留他人賣淫的一種表現開工,因而不能僅僅將本罪的容留狹窄地理解爲是指爲他人賣淫提供場所。至於行爲人的容留行爲是主動實施,還是應賣淫者或嫖客之請實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時限長短,有無獲利,也非所問。

介紹,是指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活動得以實現的行爲,俗稱拉皮條。由此不難看出,介紹行爲有其自身質的規定性。既不同於引誘,又與容留有異。在實踐中,介紹的方式多表現爲雙向介紹,如將賣淫者引見給嫖客,或將嫖客領到賣淫者住處當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單向介紹,如單純地向賣淫者提供信息,由賣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爲,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隻實施其中一種行爲,均構成本罪。如:介紹他人賣淫的,定介紹賣淫罪,兼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種行爲的,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爲的,都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爲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爲,並且明知這種行爲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爲人,一般是以營利爲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營利爲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營利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賣淫這種行爲是嚴重侵害到我們國家的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如果有人引誘介紹容留賣淫,這樣的一種行爲無疑是促進了賣淫行爲的產生,因此引誘賣淫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必須要對於引用賣淫行爲進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