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參與聚衆鬥毆一案
案情簡介
被告人張A曾與被害人曹XX、王X等人曾於2012年4月某日發生矛盾並懷恨在心。被告人張A率領其糾集的張某某及蔣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趙某(已取保候審)等預謀報復,被告人張某某又糾集被告人呂某某,呂某某又糾集劉某某、楊某(上述二人已取保候審)、申某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申某某又糾集孫某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孫某某又糾集王某、王某某(上述二人均未達到刑事年齡)、趙某某、孫某(上述二人在逃)等共計十餘人,於2012年5月5日,竄至某學校門前堵截被害人曹XX、王X等人,雙方後來到附近的小區內,孫某某、王某、王某某、趙某某、孫某持砍刀將曹XX、王X砍傷,後張A等人逃逸。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曹XX面部軟組織、肢體軟組織、額骨骨折、橈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的損傷程度均爲輕傷,其軀幹部軟組織損傷程度爲輕微傷;被害人王X左肩部的損傷程度爲輕傷,其餘軟組織損傷程度爲輕微傷。
辦案思路及心得
2012年12月被告張某某的父親來到律所,經諮詢委託後,律師認爲,被告人年滿16週歲,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還未滿十八週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應重視本案爭取被告人免於刑事處罰,後律師查閱卷宗,詳細瞭解案情,會見時對被告人提示注意事項,而後作出了辯護的方案。
審理經過2012年12月末,南開區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提交證據:
1、被害人曹XX、王X陳述;
2、證人張XX、周XX、陳XX、及同夥蔣某某、申某某、孫某某、王某、王某某、趙某、劉某某、楊某的證言;
3、書證、物證(照片);
4、鑑定結論;
5、被告人張A、張某某、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檢察院認爲張某某爲本案積極參與者,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2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衆鬥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庭審中律師發表刑事辯護意見辯護人對於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聚衆鬥毆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護人認爲被告人張某某有以下情節依法應但免予刑事處罰。
1、張某某的犯罪動機沒有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只是法律意識淡薄,未意識到行爲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
2、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前科,是偶犯、初犯,一直接受良好教育,且學習成績優良再犯可能性小;
3、張某某犯罪後主動認罪積極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同意對張某某免於刑事處罰;
4、法律對未成年人貫徹“教育爲主,懲罰爲輔”的原則,在懲處犯罪時,也應該最大限度挽救那些值得挽救的青年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張某某免於刑事處罰。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被告張A目無法紀,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矛盾後一時衝動,糾集他人積極持械聚衆鬥毆,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張某某、呂某某受他人糾集後積極參與持械聚衆鬥毆,系積極參加者,該聚衆鬥毆致一被害人五處輕傷,一被害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之後果,且,該起聚衆鬥毆人數衆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核三被告人之行爲均已構成聚衆鬥毆罪,依法應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屬於未成年人且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認罪行並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最終法官採納了我所律師的建議,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聚衆鬥毆罪,免於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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