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有哪些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保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我國法院的天然職責所以涉及到國家或社會公衆利益的案件,法院應該主動調取證據,需要注意的是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相比,最高法司法解釋刪除了他人合法利益的規定,這樣更凸顯了法院的中立性。
出於公序良俗的考慮,我國民訴法規定涉及到身份關係的案件不允許自認,這就需要賦予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利。
《民訴法》第五十五條是關於公益訴訟的規定,同樣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同時在公益訴訟中,一般雙方是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個人調查取證困難,所以賦予法院的調查取證權。
針對虛假訴訟的問題,因爲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的不僅是第三人的利益,還損害了司法的權威,這種案件具有較大的矇蔽性,並且雙方利益一致,因此這就需要法院調取證據查明事實。
從上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對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導調取的收集的證據持謹慎立場,在本條中並沒有設置兜底條款,這樣不屬於上述五種情況,法院就不能依職權進行調查。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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