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管理辦法有哪些
最新司法鑑定管理辦法有哪些?
最新司法鑑定管理辦法有規範相關條例,明確各司法鑑定機構的相關信息,明確司法鑑定人員的選用標準,明確司法鑑定的範圍,明確司法鑑定結果的負責人以及明確相關處罰措施。爲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三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司法鑑定業務登記或者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司法鑑定機構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和必需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四)申請從事的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有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行業資質被取消後不得從事司法鑑定。
已取得行業資質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備案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與原行業資質主體一致。
成立法醫類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由具有醫學或法醫學專業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質單位或醫療機構申請。市(地)醫療機構申請的,應具有三級甲等級別醫院資質;縣(市)醫療機構申請的,應具有二級甲等以上級別醫院資質。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是專職司法鑑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未到五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
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和機構負責人可以爲同一人,機構負責人可以依據章程產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權或者申請設立的主體任命。
第十五條 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相關的行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行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五)擬執業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或者備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行爲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責任的司法鑑定人申請變更執業司法鑑定機構的,不受前款第四項規定限制。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或者備案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有權拒絕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或者備案業務範圍的司法鑑定委託;
(四)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五)爲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與司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設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鑑定室、鑑定檔案室和必要的鑑定實驗室等;
(六)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七)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九)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原登記、備案事項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司法鑑定人變更登記或者備案事項的,應當由其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偵查機關所屬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通過其主管部門在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門。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變更登記或者備案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註銷登記或者備案並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且在六個月內沒有補足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備案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述,司法鑑定結果能夠很大程度影響法庭的最後判決,因此司法鑑定員對於鑑定結果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如果發現有的司法鑑定員爲牟取私利將結果更改或毀壞相關證物,不僅會受到法律的嚴懲,而且終身不得再從事司法鑑定類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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