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在異地執行監視居住
一、是否可以在異地執行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公安機關可以給指定居住的處所,以便於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應當覈實犯罪嫌疑人的住處。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爲其指定居所。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是否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二、監視居住的時間是多久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第七十二條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第七十三條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覈,檢察長決定。第七十四條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爲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爲超過法定期限的,經檢察長批准後,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根據規定,監視居住一般是由公安機關來負責執行,但是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其實都是有權利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至於監視居住的期限,法律中規定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要注意這裏並不是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累計時間不能超過6個月,而是每一個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時候不能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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