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減刑假釋司法解釋
減刑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一定的刑期之後,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經人民法院裁定有條件的予以提前釋放的刑罰執行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刑罰執行變更的法律制度,統一了全國減刑、假釋案件的辦案理念、裁判尺度和執法標準。
爲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爲是不認罪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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