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是什麼意思
數罪併罰原則,大致可歸納爲以下幾種:
(一)併科原則併科原則,是指將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宣告的各罪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
併科原則在一種程度上是報應論刑罰思想的產物,該原則實際弊端很多。因此,世界上單純採納併科原則的國家並不多見。
(二)吸收原則吸收原則,是指在對數罪分別宣告的刑罰中,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爲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所吸收,不予執行的合併處罰原則。吸收原則雖然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刑種的並罰較爲適宜,且適用頗爲便利,但若普遍採用,即適用於其他刑種(如有期徒刑、財產刑等),則弊端較爲明顯。
(三)限制加重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是指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應當判處)或已被判處的最重刑罰爲基礎,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內對其予以加重作爲執行並罰的合併處罰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的特點是:克服了併科原則和吸收原則或失之過於嚴酷且不便於具體適用,或失之過於寬泛而不足以懲罰犯罪的弊端;既使得數罪併罰制度貫徹了有罪必罰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採取了較爲靈活、合乎情理的合併處理方式。
《刑法》
第六十九條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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