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詐騙客觀行爲有哪些
(1)明知是僞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爲人以僞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爲。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爲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僞造、變造的。如果行爲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僞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爲。這裏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佈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爲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爲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爲。這裏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爲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爲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爲;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爲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爲。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這裏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鑑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鑑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一個印鑑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鑑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
騙取財物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籤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裏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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