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民事訴訟如何詢問證人?
一、法官在民事訴訟如何詢問證人?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需經法庭許可,纔可以向證人發問。並且要保持中立,不得有混淆視聽的語言、詞語,詢問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要客觀、全面,不得未經許可向證人詢問。
民事審判中對證人的詢問主要由法官進行,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需經法庭許可,纔可以向證人發問。然而,法律並未明確法官詢問證人的具體規則,法官之間對此問題的認識和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只就程序性事項進行發問,有的什麼問題都發問。法官在詢問證人的過程中,應着重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其一,詢問證人過程的效率。訴訟雙方處於對立地位,對證人的發問有很強的競爭性,爲爭取最大利益,必然會從證人口中努力找尋有利於自己的證言,甚至糾纏於一些細枝末節的問題,導致證人作證過程拖沓,影響庭審程序正常開展。法官應注意引導當事人緊密結合案情向證人發問,保證庭審過程順暢。
其二,證人作證的實際效果。英國著名大法官丹寧指出:“每個法庭都必須依靠證人。證人應自由地、無所顧忌地作證,這對執法來說是至關重要的。”能否充分發揮證人作證功能,對證人的詢問至關重要。但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情況,由於案件比較複雜或一時疏忽,當事人在詢問過程中遺漏了可能影響事實認定的重要問題,證人出庭的實際效果就會大打折扣。這樣的情況下,法官作出補充發問就顯得尤爲必要。
其三,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衡。隨着我國法制進程的不斷深入,人民羣衆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參與訴訟的能力有所增強。但總體來看,當事人運用法律武器保護、實現自身權利的能力參差不齊。特別是一方委託了律師,律師施展其專業技巧詢問證人,獲取最有利證言,而另一方由於種種原因未委託律師,自己亦不懂得如何向證人發問,則明顯處於劣勢地位。對於這樣一種事實上的不公平,法官顯然不能熟視無睹。
其四,法官中立地位的保持。法官對證人的發問必然是根據自己的某種認識和判斷進行的,這種發問難免會先入爲主,也會令當事人產生法官偏袒某一方的感覺,有損法官的中立形象。作爲居中裁判者,法官在庭審中主要應擔當起庭審組織者的角色,通過庭審被動地查明案件事實,不宜對涉及案件事實的問題作過多詢問。
法官想要通過對證人以及當事人的證據進行調查而得到最後的公正的判決就需要考慮到很多的客觀因素而不能摻雜任何的個人情感,這也是法官在詢問證人時所必須做到的重要原則。
二、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庭前準備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佈法庭紀律。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覈對當事人,宣佈案由,宣佈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審理方式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爲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代理、審理和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爲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爲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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