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合併執行應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民事訴訟中的合併執行應注意哪些問題
在案件的執行過程中,有的案件中的被執行人是另一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而兩起案件的執行標的均爲金錢給付時,被執行人往住會提出請求法院將該所涉及的兩案合併執行。有人認爲,在這種連環案中,如果只執行最後一個被執行人而不去執行中間的既是被執行人又是申請執行人的當事人豈不更省時省力?所以對被執行人提出的將兩案合併執行的請求應當准許。我們認爲,對被執行人提出的這種請求應分情況處理,一般來說,只有在後一案中的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採取合併執行的方法。
1、兩案的被執行人均有金錢給付能力。
如果後一案中的被執行人已經自動履行或者在法院採取一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予以履行,在後一案件得到執行後,當然可以將後一案的案款直接轉到前一案中。
2、如果前一案的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而後一案的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則應當將兩案合併執行,先執行後一案,並將執行回的案款直接轉入前一案中,而不宜對前一案中的被執行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3、後一案先進入執行程序,法院在採取一定的執行措施後,已執行回一定的財產,需折價、拍賣或者該被執行人根本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前一案中的被執行人明顯有履行能力,而以沒有履行能力的另一案中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其義務來折抵該應當履行的義務爲由故意推諉,實則是對原申請執行人權益的損害。所以在後一案中的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或雖有履行能力尚不能及時履行,應先執行該被執行人,而不能將其作爲後一案的申請執行人應當承擔的訴訟風險轉嫁於前一案的申請執行人身上。
4、如果兩案的被執行人均無履行能力,需要採取強制措施,應當先對後一案中的被執行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不足部分再對前一案的被執行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共同訴訟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爲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爲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爲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中的合併執行實施應注意的幾點問題。從上述文章中我們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民事訴訟案件,所有的被執行人都是採取合併執行。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執行過程中,執行能力是一個重要的考量標準。也就是說當被執行人有能力時可以合併執行,沒有能力的則採取強制執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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