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30條的內容什麼樣的人需要設定監護
民法總則30條表明了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係,其中在特定情況下被監護人需要有設定監護。而在今天,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密切關係也需要相關法律的支持與保護,有幾類人在法律的規定下必須有法律監護人的存在,那麼關於協議確定監護人問題,什麼樣的人需要設定監護或代理呢?
一、什麼樣的人是需要設定監護或代理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二條規定
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在我國法律上,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一般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由於其年齡、智力狀況的限制,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保護自我的能力比較弱,欠缺社會經驗,法律上需要對他們進行特別保護,因此需要設定監護
二、監護人承擔責任的特殊情形
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由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有以下六種特殊情形在法律適用中需要加以注意:
1、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致害行爲視爲教唆人、幫助人實施的侵害行爲,由教唆人、幫助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2、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的,教唆人、幫助人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爲共同侵權的行爲人,教唆人、幫助人與監護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內部分擔責任的時候,應當由教唆人、幫助人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3、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在後一種情形,離婚的雙方在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後,應按公平原則在內部分擔賠償責任,綜合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必要的經濟開支和負擔、造成損害的程度、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過錯等因素確立合理的分擔數額。
4、侵權行爲發生時行爲人不滿18週歲,在訴訟時已滿18週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爲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一情形下,監護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5、行爲人致人損害時年滿18週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此處的“撫養人”應是在行爲人年滿18週歲時,仍爲其提供經常性經濟來源的人。
6、兩個以上的被監護人共同致人損害的,構成共同侵權行爲,他們的監護人在對受害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後,在內部應當由監護人依過錯程度和被監護人在共同侵權中發揮的作用大小來分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一般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保護自我的能力比較弱,欠缺社會經驗,需要對他們進行特別保護,因此根據民法總則30條,這樣的情況需要對他們設定設定監護或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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