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舉證期限規定是否適用於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最高院民一庭:
當事人舉證期限相關規定是否適用於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該條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舉證期限作出一致規定,即關於當事人舉證期限的相關規定也應適用於申請調查取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本文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在舉證期限屆滿後,需要提供的反駁證據或對證據瑕疵進行補正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也可以提出調查收集的申請,該申請期限亦不應受已經確定的舉證期限的限制。
再如,關於逾期提供證據的規定也應適用於申請調查取證情況。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爲未逾期。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申請,如果該證據屬於上述規定情形,人民法院亦應當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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