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哪些案件可以仲裁
仲裁的定義:
仲裁就是相關當事人按照已經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議案件提交相關仲裁結構進行裁定的行爲活動。是相關當事人自願將爭議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法律制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根據《仲裁法》,仲裁是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出來以後,相關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無法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事人如有足夠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但必須在收到裁決書六個月內申請。仲裁是我們經濟、生活中調解爭議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一定程度上節約了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
可以仲裁的案件:
通常情況下,只要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經濟爭議、民事爭議,爭議的相關各方均有權利將該爭議案件提交到仲裁機構仲裁。我國法律也明確了可以提交仲裁的糾紛範圍。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二天的規定,只要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均可以仲裁。該範圍,具體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如:
1、一般合同糾紛: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
2、技術合同糾紛:技術開發、轉讓合同等等糾紛。
3、著作權合同糾紛:如出版合同等糾紛。
4、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5、房地產合同糾紛:如房地產轉讓抵押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地產抵押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指侵權糾紛,其中有海事侵權糾紛、消費者權益侵權糾紛以及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侵權糾紛等等。知識產權、房地產、產品質量等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侵權糾紛主要出現的領域。
請注意,我國法律也明確規定了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確定的制度提交仲裁的糾紛:
1、有關公民人身關係的民事糾紛,具體指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勞動爭議以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屬於特殊領域的經濟糾紛,國家有特殊爭議解決方法,不能提交仲裁。
仲裁具自願性、自主性、終局性等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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