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執行的適用範圍和條件
第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案件;
第二,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
第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所謂的情況緊急,主要是指下列情況: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爲的;需要立即返還用於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款的;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上述類型的案件,需要先予執行的,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第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即當事人之間誰享有權利誰負有義務是明確的。先予執行是預先實現權利人的權利,如果當事人之間誰享有權利誰承擔義務不明確,也就無所謂預先實現權利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要一求案件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人民法院根據案情能夠判斷出誰是權利人以及權利人享有什麼性質的權利。就被申請人承擔的義務的性質而言,通常是屬於給付、返還或賠償義務的性質。
第二,申請人有實現權利的迫切需要。即如果申請人不預先實現有關的權利,則其生活或生產就會遇到極大的困難。
第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請。當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產的急需而要立即實現有關的權利,當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執行的要求應當由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動依職權裁定採取先予執行的措施。
第四,被申請人有履行的能力。因爲只有被申請人具有履行的能力,申請人的申請纔有可能實現,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執行的裁定纔有實際意義。
先予執行的裁定作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先予執行裁定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但在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先予執行裁定的效力,只有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先予執行的裁定後才告消失。
先予執行是我國常用的一種法制制度,一般執行的時間是在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後作出終審判決前。但是先予執行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和適用範圍,先予執行裁定後就發生了法律效力,作爲當事人是不能提起上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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