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院調解案件能否申請再審
一、民事法院調解案件能否申請再審?
調解案件不能申請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七條 調解書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民事糾紛申請再審的條件是什麼?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爲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三、法院調解具有哪些法律特徵?
1、法院調解是訴訟內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調解的方式比較多,如民間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調解等,但是除法院調解以外,其他方式的調解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其所達成的協議一般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法院調解作爲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調解過程中,審判組織扮演着較審判模式中更爲積極、主動的角色,從而使調解帶有濃厚的訴訟性質。同時經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在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即具有與生效判決等同的效力。
2、法院調解,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並且貫穿於民事審判程序的全過程。法院調解的權威性雙方當事人對該種糾紛解決方式的認同,如果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人民法院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否則便會使法院調解喪失其存在的基礎。同時,法院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程序的始終,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可以適用調解;開庭審理前可以進行調解,開庭審理後、判決作出之前也可以進行調解。
3、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在我國“審判模式”和“調解模式”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兩種基本形式。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訴訟終結的法律後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對調解協議提出上訴,其提起再審的理由也受到嚴格限制。
綜上所述,法院以調解方式結案的調解書在簽收之後就必須要執行,事實上,即便不是以調解結案,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或裁定書,一般情況下也很難啓動再審程序,二審的判決或裁定就是最終裁定,若無重大證據,法院不會啓動審判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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