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與逃避追繳欠稅罪區別
一、逃稅罪與逃避追繳欠稅罪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
逃稅罪與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都是特殊主體,即納稅人。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條的規定,納稅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但逃稅罪的主體不僅包括納稅人,還包括扣繳義務人,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爲扣繳義務人。而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僅限於納稅人。
2、犯罪手段不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第一條的規定,逃稅罪的行爲包括:一是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二是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四是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五是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而逃避追繳欠稅罪,是納稅人在欠稅的前提下,採取轉移或者隱瞞財產的手段,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
3、追訴標準不同
逃稅罪追訴標準是採取數額加比例的形式,即不僅要滿足數額標準,而且還要滿足逃避繳納稅款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五十七條規定:“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而逃避追繳欠稅罪僅需要滿足數額標準即可,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五十九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避稅行爲與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區別
避稅是指行爲人利用合法的手段,利用稅法上的漏洞,進而實現資金、費用、成本的轉移,規避稅收法律,躲避納稅義務,以達到少繳納或者不繳納稅款的目的。避稅行爲使得本應繳納稅款而不用繳納或者少繳納,雖不道德,但沒有違法,仍具有合法性。避稅行爲與逃避追繳欠稅罪在行爲方式及行爲結果上也有區別:
(1)在行爲方式上,避稅行爲是利用採用稅法上的漏洞和不完善,採取合法手段規避納稅義務,如讓利銷售、資產租賃、轉讓定價等方式,逃避追繳欠稅罪則表現爲轉移或者隱匿財產,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其所欠稅款,稅額較大的行爲。
(2)在行爲後果上,避稅行爲只是利用稅法的不完善,規避納稅義務,本身並不違法,但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應對避稅進行反避稅規制,而逃避追繳欠稅行爲是違法稅法的規定,與稅法相違背的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逃避追繳欠稅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了“欠稅無法追繳”的事實,才能成立既遂,如果行爲人儘管採取了逃避追繳欠稅的行爲,但其轉移或隱匿的財產最終還是被稅務機關追回,彌補了所欠的稅款的,則是該罪的未遂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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