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定工地死亡判刑嗎?
一、根據規定工地死亡判刑嗎?
工地死亡現象發生之後工地的負責人可能會被判刑,這是由於工地死亡的情形工地的負責人涉嫌犯了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的罪名,具體罪名成立後的處罰規定具體如下: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工地死亡情形發生負責人涉嫌犯了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具體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採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爲。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爲,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爲,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爲“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爲,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爲,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註銷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爲,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爲,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工地施工場所是由於一定的安全隱患的,對於工地的負責人來講,採取相應的措施防範安全隱患的發生是必要的,因爲這樣可以降低施工工人受傷、死亡等情形的發生,進而降低自己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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