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和繼子女遺產繼承問題
問題1 養子女歸還後的問題
我想問:
1.我可不可以將其歸還給我好友的妻子?
2.好友的妻子有沒有權利不對這個孩子進行撫養義務。如果我好友的妻子不答應,我能如何做?
3.如果我死後這個孩子會不會有繼承我財產的權利?(當初我和我好友妻子對孩子進行收養都是私下進行的)
解答分析
由於沒有登記,您與孩子之間的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並沒有成立,您可以要求解除收養,由孩子的母親承擔撫養義務。
相關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二十六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 年滿十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爲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問題2 子女過繼給他人後是否享有繼承權?
一位70歲的老母親張氏,1950年時與前夫李某生有一子陸某(跟養父的姓),李某與其表哥(姓陸)原先 講好此子過繼給其表哥(因其表哥的妻子沒有生養),兩年後(1952年)李某死了,一年後李某的表哥就把此 子帶走了,之後張氏就沒有再見過這個兒子。因爲後來其李某的表哥調往一個很遠的地方工作了,自從帶走孩 子後就沒有了聯繫。
1954年時張氏繼承了其前夫李某的遺產(一破爛兩層木板樓房和後面一間小房,共計62平方米左右)。
後來張氏在1955年的時候與現在的丈夫結婚,1956年時兩夫婦另外建了兩間房屋(約33平方米)。到1958年時 房屋改造,政府將所有房子收了去,只留下一間自留房自用(約15平方米),然後政府又擴建了4間房(約60平 方米)。到1979年時政府退回收去的房屋,張氏夫婦並將政府後來擴建的房屋一併買下了。1986年時房產開發 公司將房屋拆了重建,建好後回遷分得房屋兩套,單間一間,當街門面兩間,其中多出的面積由現在的家裏人 一起購買下來。 (現在所有房產的產權證上一直都是用張氏的名字)
張氏和現在的丈夫生有4個子女,大的兒子47歲了,小兒子也33歲了,中間還有兩個女兒(已出嫁),一家人一 直到現在都和睦的生活在一起。
現在陸某聽說此事後,就前來認親,想得到財產(也不知道他是否能要求得到什麼?),這樣一來讓張氏一家一時不知所措。象這樣的情況,想請教 :
1.陸某是否還可以要回其生父李某原來的遺產的那份呢?2.將來陸某是否還可以繼承其生母張氏的遺產? 3.如 果張氏夫婦已經立下了遺囑將來由他們現在的兩個兒子繼承所有房產,那麼將來陸某是否還可以有這邊繼承權呢?
解答分析
1、陸某是其生父的法定繼承人,有權繼承其生父的遺產。但本案張氏一人繼承李某的遺產已有多年,陸 某並未提出異議,因此陸某要求繼承其生父遺產的權利已過訴訟時效,陸某即使就此起訴,也喪失了勝訴權。
2、陸某是張氏的親生子女,且當年送人時並未辦理收養手續,所以陸某與張氏的母子關係依然存在,有權繼承張氏的遺產。
3、如果張氏已經立有遺囑,那麼遺囑繼承先於法定繼承,陸某將無法分得遺產。當然,爲減少爭議和確保遺囑有效,最好將此份遺囑公證。
相關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五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 議辦理。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爲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 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 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 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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