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無共同債僅債務可以嗎?
離婚協議中可以約定“無共同債務”的條款,這種約定沒有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故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該協議約定僅對當事人有效,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便協議中當事人約定沒有共同債務,但事實卻非如此,則善意債權人仍有權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向協議當事人主張清償的權利。因此,法院受理的離婚訴訟中,如果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無共同債務的,法院製作的裁判文書一般也不會對此內容進行確認。
二、夫妻共同債權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具體意見》)第二條第(5)項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條是關於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離婚夫妻就共同債權協商不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雙方爭奪債權,這可能是因爲債權容易實現,或者債權數額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財產的總價值或有潛在的增值因素(如銀行利息);另一方面表現爲雙方均推讓債權而爭奪其他共同財產,這可能是因爲對人的信用或履行能力存在懷疑而導致債權難以實現或無保障,或者有可能實現卻因成本太高,或者因爲債權的數額小,當事人權衡利弊後,認爲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財產。
出現這些協商不成的情況時,法院均不應作出債權歸一方的判決。因爲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務之一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夫妻在財產關係上權利義務平等,夫妻共同債權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爲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如果法院將這種連帶債權判歸一方所有,無疑剝奪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即另一方的債權。所以,法院遇到此類情況時的職責應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債權,債權歸一方還是雙方,雙方能協商則尊重雙方的意見,不能協商,告知當事人就債權問題另行處理。
這主要是考慮到債權不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護權利,或維護權利的平等,而不能剝奪他人權利。
夫妻之間的權利以及義務,都是有專門的婚姻法進行規範的。對於夫妻之間的共同債權債務,都是由雙方進行償還或者是所有的。如果離婚協議上沒有寫關於雙方的共同債權債務的,也是可以的,因爲婚姻協議一般都只針對夫妻雙方不針對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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