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居住監視會上門查看嗎
一、如果被居住監視會上門查看嗎
不一定,但可能會隨時抽查查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本條是關於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的規定:
二、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
根據本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所謂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居住的處所,所謂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所謂指定居所,是指決定監視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監視居住期間居住的處所。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流竄作案、異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地沒有固定的住處。在這種情況下,對需要監視居住的,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離開其居所,例如,旅館、賓館、飯店等。對於在執行機關所在地有住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時,不得再另行指定居所。
被監視居住的對象離開其住處或居所的範圍,要獲得執行機關的批准。
執行機關在考慮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區域時,既要考慮到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順利進行的因素,不允許被監視居住的對象到可能串供、譭棄證據、繼續實施犯罪的地點,例如被害人、舉報人、證以及與本案有牽連的人所在地點,還應該考慮被監視居住對象的居住地、工作地、學習地和醫療的地點。監視居住不是拘留或者逮捕,並沒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羈押,所以、應該允許被監視居住的對象有一個生活、工作、學習的空間,不能將監視居住變成變相的羈押。在決定被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區域時,既不能讓監視居住的對象整天呆在一個小院或一個房間內派專人看管,使監視居住成爲變相羈-押,也不能對被監視居住的對象放任不管,使監視居住流於形式。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
監視居住是一種較爲嚴厲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是在不羈押的情況下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所以,未經執行機關的批准,被監視居住的對象不得會見他人。
這裏,"他人"的範圍如何劃定,實踐中有這樣四種觀點:1."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人,犯罪嫌疑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任何人;2."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以外的人;3."他人"是指與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以外的人;4.“他人"是指與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律師、辯護人以外的人。
認爲"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人,從字面上講是正確的,但不夠明確,應當對"他人"作限制解釋。如果"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所有的人,明顯與法律設置監視居住措施的本來意圖不一致。對一個在住處被監視居住的人來說,會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也要經執行機關批准是不現實的,在實踐中也難以執行。認爲"他人"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以外的所有的人,也有不妥之處。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大多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與其父母或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是不居住在一起的,有的還相距甚遠,如果允許犯罪嫌疑人與他們自由相見,無疑相對擴大了'"住處"的空間,也增加了執行機關的難度。
他人是否包括被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辯護人,我們認爲,人民檢察院受理偵查的案件中,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雖有權聘請律師進行法律幫助,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應當經過必要的程序,這樣有利於保證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監視居住措施的有效執行。
因此,這裏的"他人"是指與犯罪嫌疑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以外的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這是指當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傳訊的時候,要按照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接受訊問或審判。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這裏的任何形式是指以暴力、威脅、利誘、無理糾纏等各種可能的方法迫使證人作僞證、改變證詞、不作證等方式干擾證人作證,既可以是被監視居住的人實施的,也可以是被監視居住的人指使他人實施的;既可以是直接針對證人實施的,也可以是針對證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實施的。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都是妨礙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行爲,因此,都必須予以禁止。
對於監視居住的人,就是在指定的地點居住,但所有的行爲都不能夠違反相關的規定,監視居住的人是不能夠隨意的離開居住的地方,同時也不能隨意和他人見面通話,否則隨時會被立即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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