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處理方式是什麼?
一、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處理方式是什麼?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又稱爲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民法典》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二、我國《民法典》對合同條款的理解規定了以下三種解釋原則
1、客觀解釋原則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於"通常理解",可解釋爲通常的"文義解釋",即以通常一般人的瞭解可能性爲其解釋標準,即"客觀解釋原則"。
2、不利於格式條款提供人的解釋原則
對此有兩種理解,一是該條本身規定了順序限制,因此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只有存在兩種以上通常解釋或者根本沒有通常解釋的情況下,才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利的解釋。二是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不應當尋求通常理解,而應當直接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3、非格式條款優先原則
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原則,是"來自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在於強調合同自由。"非格式條款既屬個別約定,仍有討價還價磋商的餘地,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仍可維持,特肯定其優先效力"。
格式條款是我國的民事法律法規中規定的一項內容,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相關的合同簽訂出現問題的時候,要及時的處理,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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