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合同糾紛怎麼會屬於詐騙?
儘管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兩者也有本質的區別。行爲人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區別兩者的關鍵。
行爲人的主觀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
1.考察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據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作爲區分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標準。但是,也不能否認行爲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種情況下對於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義。例如,某人在沒有落實貨源的情況下,爲了營利即與人訂立了供貨合同。在收到預付款之後,多方查找貨源,仍未落實,但表示願意償還貨款,並承擔違約責任。此案中,行爲人作不具備履行合同的條件下與他人簽訂了供貨合同,但從他的整個活動看,主觀上並沒有詐騙的目的,因此,不能認定爲詐騙,而應當按合同糾紛處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已沒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與他人簽訂合同,一旦貨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揮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這些人簽訂合同是假,騙取財物是真,當然應以詐騙論處。
2.看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行爲。從司法實踐看,行爲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欺騙行爲,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糾紛處理,不能定詐騙罪。沒有欺騙,不能定詐騙罪。但是,有欺騙也不一定構成詐騙罪。爲了分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需要對欺騙作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爲人在事實上虛構了某些虛假成分,但是並非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實際上也並未影響對合同的履行,或者雖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說明行爲人並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詐騙罪處理。然而,對於那些僞造證件,使用假證件,編造謊言,騙取信任,掩蓋其根本無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3.看行爲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司法實踐表明,行爲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簽訂合同後,必然設法創造條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會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損失。無疑,這屬合同糾紛。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簽訂後,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貨款一到手,便大肆揮霍,造成無力償還。這種行動足以證明他根本無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於騙取財物的目的。因此,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看行爲人在違約以後是否願意承擔違約責任。司法實踐告訴我們,在一般情況下,行爲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發現自己違約或者對方提出違約時,儘管從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提出種種辯解,以減輕責任。但是,一般會採用事在事有的態度,當無可辯駁自已違約時,會承擔違約責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已違約,不可能履行合同時,往往採取潛逃等方式進行逃避,使對方無法追回自己的經濟損失,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騙取財物的故意。對於這種人,一般就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應當指出,對於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債,或者在雙方談判中百般辯解,否認自己違約的,一般不能認定爲合同詐騙罪,而應當按合同糾紛處理。
5.考察行爲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響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觀兩種情況。查明合同末履行的原因,對於認定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據我國《民法典》之規定,合同當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一旦取得權利,就必須相對地承擔相應的義務,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是對等的,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權利,而不願意、不主動去承擔義務,那麼合同未履行是由於行爲人主觀上造成的,從而說明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難免會遇到相關的民事合同簽訂的,如果合同當事人享受了權利後,自己盡了最大努力去承擔義務,然而,由於發生了使行爲人無法預料的事實,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對此,應當以合同糾紛處理,不能定合同詐騙罪,因爲這種情況行爲人不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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