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是怎樣的?
一、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開除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是終止合同之後的後果不同。
1、解除勞動合同,是終止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勞動關係的手段,屬於勞動合同制度的內容;開除是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職工進行的行政處分;除名是行政處理的一種方式。兩者均屬於企業職工獎懲制度的內容。
2、解除勞動合同與開除、除名的主要區別在於有無經濟補償: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由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給勞動者經濟補償。因違紀而被開除或除名,儘管採用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但不屬勞動法相關規定的情況,因而不用給予經濟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個協議,勞動者加入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事業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成爲該單位的一員,承擔一定的工種、崗位或職務工作,並遵守所在單位的內部勞動規則和其他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及時安排被錄用的勞動者工作,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支付勞動報酬,並且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享有勞動保護及社會保險、福利等權利和待遇。
勞動合同的主體即勞動法律關係當事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主體與其他合同關係的主體不同:其一,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特定性,不具有法律資格的公民與不具有用工權的組織不能簽訂勞動合同;其二,勞動合同簽訂後,其主體之間具有行政隸屬性,勞動者必須依法服從用人單位的行政管理。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直接簽訂試用期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爲勞動合同期限。據此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條款的前提首先是同時約定了長於試用期期限的勞動合同期,如沒有此前提,則雙方就試用期的約定即使有協商的合意存在,也無法生效,反而會產生試用期期限“被視爲勞動合同期限”的效果。因此,本案中,公司與小王簽訂三個月試用期合同的做法不合法。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可能很多人對於解除勞動關係和開除法律概念並不是特別瞭解,通常情況下開除是因爲勞動者方面存在着重大的過錯,所以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如果是解除合同由於勞動者方面存在錯誤,是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才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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