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的法定條件是什麼
一、破產清算的法定條件是什麼?
新《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纔可申請企業破產。
1、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客觀財產狀況,也稱不能支付或支付不能。不能清償的要件爲:
(1)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認定債務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一般根據債務人的財產、信用、勞務等因素綜合構成的。當債務人以所有方式均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構成喪失清償能力。缺乏清償能力的認定應以客觀狀態作爲標準,即缺乏清償能力並非債務人主觀上不願或出於惡意而拒絕支付,而是不能支付的客觀情況。
(2)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提出清償要求的、無爭議或者已有確定名義的債務。
(3)債務不限於以貨幣支付爲標的,但必須是能夠以貨幣評價的債務,否則因其債務形式在破產程序中無法得到償還,宣告債務人破產沒有實際意義。
(4)不能清償是債務人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或者可預見的相當時期內持續不能清償,而不是一時的資金週轉困難等問題暫時停止支付。
(5)不能清償指債務人的客觀財產狀況,不依其主觀認識或表示確定,應由法院根據法律和事實裁定。
2、公司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所謂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負債超過實有資產。即資產債務的比例關係,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資產爲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計算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總額之內。
只有上訴兩個標準同時滿足,才能對該企業申請破產或宣告破產。
按照我國目前《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而嚴重資不抵債後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企業的債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的償債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便可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
二、企業破產的清算程序。
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司破產清算的程序是:
1、成立清算組。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應當由股東、有關機關及專業人士組成;
2、清算組接管破產公司。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後,破產企業由清算組接管,負責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管理、清理、估價、處理、分配,代表破產企業參與民事活動,其行爲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彙報工作;
3、破產財產分配。分配破產財產,由清算組提出分配方案,在債權人會上討論通過,報人民法院批准後由清算組具體執行;
4、清算終結。破產財產清算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彙報清算分配工作的情況,並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破產終結,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進行清償;
5、註銷登記。企業破產,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企業法人依法終止其民事行爲能力,清算組向破產公司的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原公司登記。
在能夠證明企業同時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時,企業有充分理由適用破產程序。此時,如果企業管理層既不申請破產,又不採取積極措施對企業實施拯救,造成企業財產流失,甚至實施導致企業責任財產減少的資產處分或個別清償的行爲,致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相關責任人員應當依照《破產法》第125、128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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