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表決權按實繳還是認繳比例?
一、股東表決權按實繳還是認繳比例?
股東表決權是按照認繳比例確定的,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該項目公司章程第13條也明確規定股東負有繳納註冊資本的義務。即繳納註冊資本既是股東的法定義務也是其約定義務。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分紅權應當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有明確的規定,但對於股東表決權部分按實繳出資比例行使還是認繳出資比例行使卻無明確規定。
二、對股東表決權相關立法的梳理
我國《公司法》第43條的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法理上看,股權的享有源於股東身份的取得而非出資的繳納,只要有股東身份就應該享有表決權;從立法依據看,《公司法》第35條明確規定按實繳出資分取紅利,但第43條未明確按實繳出資比例,從文義上解釋應爲按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既不應絕對按照認繳出資比例也不能絕對按照實繳出資比例,應當區別不同的情況處理,在一名或者多名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股東按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沒有實繳的股東就不享有表決權;在全體股東都沒有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股東按其認繳的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從立法背景看,該條規定是從原《公司法》第41條“(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修改而來。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特點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規範,強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賦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
從《公司法》其他條款有關對股東表決權予以限制或剝奪的規定也可以看出,股東表決權並非不可以限制或剝奪。《公司法》第16條第3款關於公司對外擔保的利害關係人沒有表決權的規定;第104條關於公司持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的規定;第125條關於關聯關係不得行使表決權的規定。我國2006年3月16日《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 )》第79條、《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證監發[2006]21號)第31條 的規定,也是對股東表決權的限制或剝奪。
股東大會在召開時,任何的股東都是可以按照自己認繳的股份行使表決權的,對於那些由於工作等原因,不便出席股東大會的,也可以將自己的表決權交給其他的主體行使。對於那些只是認繳了股份的股東,必須在限定的期限完成繳納註冊資金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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