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企業與普通合夥企業有何不同
一、有限合夥企業與普通合夥企業有何不同
1、責任的區別: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2、交易的區別:
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人數的區別:
有限合夥企業人數根據《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合夥人設立,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1個普通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設立有2個以上合夥人,人數沒有上限。
4、責任的區別: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對外代表組織,只按合夥協議比例享受利潤分配,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合夥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即使是基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給合夥企業造成債務,在對外責任的承擔上依然是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儘管對內其他合夥人可以追索有過錯的合夥人。
5、利潤的區別:
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
6、份額出質的區別:
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普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爲無效。
7、經營的區別:
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普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合夥企業由合夥人投資而成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成爲合夥人。傳統的合夥組織的合夥人以自然人爲主。合夥企業包括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兩種形式。普通合夥企業又包括一般普通合夥企業和特殊普通合夥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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