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適用範圍
《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二、如何啓動刑事和解
《刑訴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所以,啓動刑事和解的主體是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且必須在公檢法機關主持下製作。被害人申請或同意刑事和解,以及被告人提出要求刑事和解的,應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或辯護律師,向司法機關提交有本人簽名的書面申請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應在公檢法機關的主持下,製作書面的和解協議書。和解調停人、雙方當事人、證人都應在和解協議書上簽名,以確保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和解提起人可以是案件承辦人,也可以是案件雙方當事人;如果是承辦人提起,則需要經過領導審批,徵求雙方當事人意願,在確保自願條件下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若提起人是案件雙方當事人,則應該向案件承辦部門申請後經審批,告知雙方當事人後調解,並在司法機關主持下達成協議。
三、刑事和解可以獲得從寬處罰
《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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