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分期轉讓,是否適用分期買賣的相關規定
湯某與周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某將其持有的某公司6.35%的股權轉讓給湯某,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並約定了每一期支付的時間。協議簽訂後,湯某依約支付了第一期的價款。因湯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的價款,周某於同年的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某送達了《關於解除協議的通知》,以其根本違約爲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
收到通知後,湯某立即向周某轉賬支付了第二期的股權轉讓款,並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後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某以已經解除合同爲由,如數退回湯某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某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合同繼續有效。
周某能否以湯某逾期支付股權解除合同,取決於股權分期轉讓是否適用於分期買賣的相關規定。
分期付款是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其主要特徵爲:(一)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二)多發生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三)出賣人先向買受人交付了標的物,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風險,爲保障出賣人剩餘價款的回收,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湯某與周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協議,雖然滿足了分期付款的第一個特徵,但是股權不同於普通的商品,股權轉讓需承擔的風險也不同於一般的商品買賣承擔的風險,再者解除合同後也不存在標的使用費的情形。所以,股權分期轉讓不宜適用分期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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