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個人行爲
如何區分單位行爲和個人行爲
作爲單位組成人員的自然人的雙重身份決定了其在實際生活中的行爲既可能是單位行爲,也可能是個人行爲。因此,如何判斷單位成員所實施的行爲是單位行爲還是個人行爲,就成爲實踐中認定犯罪行爲是否屬於單位犯罪的關鍵。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單位行爲與個人行爲的區分,在實踐中可以結合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具體判斷:
(1)單位是否真實、依法成立。單位是依照有關法律設立,具備財產、名稱、場所、組織機構等承擔法律責任所需條件的組織。對於爲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爲主要活動的,由於不符合單位設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藉此規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應按自然人犯罪處理。
(2)是否屬於單位整體意志支配下的行爲。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行爲人的行爲是單位意志的體現;而個人犯罪則完全是在其個人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體現的是其個人意志。單位意志一般由單位決策機構或者有權決策人員通過一定的決策程序來加以體現。未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同意的行爲,一般不能認定爲單位意志行爲。
(3)是否爲單位謀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爲本單位謀利益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爲單位行爲。如爲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而進行走私,違法所得全部歸單位所有的,即屬單位行爲,相反,即便以單位名義走私,但違法所得由參與人個人私分的,則一般應認爲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單位名義。一般情況下,單位犯罪要求以單位名義實施。對於這裏的“以單位名義”應作實質性理解。對於打着單位旗號,利用單位名義爲個人謀利益而非爲單位謀利益的不法行爲,不能認定爲單位犯罪。
此外,針對不少法院以單位無被掛靠單位的實際出資及繫個人經營爲由從根本上否定單位之實體存在進而否定成立單位犯罪的錯誤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還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單位存在的真實與否及單位行爲的認定,與單位的所有權性質、經營形式無關,同時不得以出資未到位而將之簡單地認定爲違法設立的單位。作爲法定實體的真實存在與否,司法認定當中應當將關注點放在單位設立的意圖、有無具體經營行爲及主要經營行爲合法與否的判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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