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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擔保合同效力認定

法律1.32W
對外擔保合同效力認定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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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擔保對外效力

一般情況下,上市公司和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對外擔保上的規定是一樣的,即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但是如果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時,則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爲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公司對外擔保的情形

公司對外擔保,是公司的一種特殊的行爲活動,是公司以自己名義和自身財產爲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種擔保不同於公司爲以自己的財產爲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在公司以自己財產爲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由於公司可以直接獲得融資,所以一般來說這種擔保對公司是有利的,而對外擔保則不盡如此。

對外擔保會對公司所有資產產生影響,可能會造成公司所有資產的減少,這與公司營利性的本質特徵相悖。同時公司對外擔保還可能變相違反資本確定原則,不利於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資本確定原則要求股東對公司的投資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東往往可以利用擔保暗渡陳倉,變相收回出資,嚴重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我國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

我國原《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爲本公司股東或者其它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時,在21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爲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歸公司所有。與此相對應的,在最高院頒佈的《擔保法解釋》第3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爲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來看,原公司法對對外擔保行爲在實體上是有限制的,即對關聯股東提供擔保和個人債務擔保作出了約束,但由於表述的不明確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亂。原公司法將對外擔保的此條規定置於了分則中的“有限責任公司”一章裏,而沒有置於總則之中,這就使得此條是針對公司對外擔保行爲能力的約束還是隻針對董事、經理越權行爲的約束造成了理解上的不明。但無論作何理解,法律的原規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進行對外擔保活動。

公司裏也存在擔保的行爲,所以擔保在生活中也是無處不在的,在個人之見存在擔保,個人借貸,債權人因爲自己的權益安全,所以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人,爲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這樣才能避免出現債務無法追償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