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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指定管轄裁定書

法律3.17W
破產案件指定管轄裁定書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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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案件需要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由上級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權。需要指定管轄的案件有以下兩種情況:


  1、管轄不明。對於管轄不明的案件,應由爭議各方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2、管轄不能。因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時,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宜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包括各種難期公正審理或審理難度太大的各種情形,如因案件涉及法院院長;因案件涉及多方關係;等等。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對於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並將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書面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