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新環保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新《民事訴訟法》證人作證制度回顧
(一)證人資格
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這是對證人資格的規定。要成爲民事訴訟中的證人,第一必須要感知案情,它“決定了證人的資格既不取決於辦案人員的指定,又不取決於當事人的選擇,也不能隨證人的意願。”[2]我國訴訟法對證人雖然沒有親歷性的要求,但也要求其首先要知道案件的全部或者某一部分的情況,這就是我國證據法學界所稱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內在聯繫,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全部或者一部”[3]之“關聯性”說法;第二能夠正確表達意思。新《民事訴訟法》將2007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意志”修改爲“意思”。意志是指人有意識、有目的、有計劃地調節和支配自己行爲的心理過程,具有很強的主觀性,而意思是指個體的思想、心思。相較於意志,意思具有更爲廣泛的意義外延。證人因爲其向法庭作出的證實是對客觀實際的真實反應,證人對這一客觀實際的內容不能進行主觀上的加工。爲了最大限度地排除主觀因素,同時也爲了擴大證人主體的範圍,因此只要能正確表達意思,使接受者能夠明白其要表達的內容即可。基於前述兩點,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意志”修改爲“意思”,這應該說是一個亮點。
(二)證人的權利義務
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第七十四條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承擔”,這是對證人出庭作證義務和權利的規定。縱觀各國立法,對於證人權利規定比較有特色的是證人的拒證權、因作證而有權要求相應的司法機關給予人身保護的權利,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前兩項權利在新《新民事訴訟法》中都缺位;在證人義務規定方面,新《民事訴訟法》借鑑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對於證人出庭採用通知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十三條規定中的“通知”應當理解爲傳喚,然不足之處是對於證人拒不出庭的行爲缺乏相應的制裁措施。
民事糾紛的情況在當前社會比較常見,雖說大多數時候都是因爲利益的問題產生的糾紛,但還有很多人對民事糾紛並不瞭解,還有一些人的法律意識並不高,所以纔會出現民事訴訟法中強迫證人作證的情況,當然作爲人民的義務,既然我們得知了這些結果,就應該幫助他人說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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