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因公護照管理辦法
文化部因公護照管理辦法
爲加強因公護照管理,根據外交部因公護照管理的有關規定,文化部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發佈的《關於印發〈文化部因公護照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文化部(已撤銷)
文 號:文外發[1998]60號
頒佈時間:1998-08-10
實施時間:1998-08-1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因公護照管理,根據外交部因公護照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護照是指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因公普通護照。
第三條 文化部對外文化聯絡局是文化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負責文化部機關、國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屬在京單位因公護照的管理。
第四條 文化部機關各司局、國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屬在京單位(以下統稱申辦單位)負責本單位因公出國人員護照的申辦和收繳。
申辦單位指派專辦員,負責辦理本單位因公護照具體事宜。
第二章 護照申辦
第五條 出國人員申辦因公護照,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一)對外文化交流項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務批件:
1、文化部出國任務批件;
2、執行非本部因公出國任務的,出具派出部門出國任務批件複印件、任務通知書和本部向派出部門出具的任務確認件;
3、赴未建交國家的,出具外交部會籤文件;
4、赴澳門從事文化交流活動的,出具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審查文件:
1、正局級以下、正處級以上人員,出具因公出國(境)人員備案表;
2、副處級以下人員初次出國,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國(境)人員審查批件;在審查批件有效期內再次出國,出具因公出國(境)人員備案表。
(四)副部級以上人員,出具國務院批件。
(五)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 出國人員申辦因公護照,應當填寫申請出國護照事項表和護照卡,交3張近期護照照片,並按規定繳納代辦護照服務費。
第七條 出國人員必須如實出具護照申辦文件,如實填寫申請出國護照事項表和護照卡,不得虛報、隱瞞持照情況,或有意避開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的審覈。
第八條 護照申辦文件、資料由申辦單位覈實後由專辦員負責交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
申辦單位專辦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在護照申辦過程中,不得以權謀私、任意刁難、藉故拖延。
第九條 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自接受護照申辦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發護照。
第十條 領取護照後,護照持有人必須在護照簽字欄中,用漢字或本民族文字簽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護照保管
第十一條 文化部因公護照由部護照管理部門實行統一保管。嚴格履行護照登記手續,定期清理和催繳護照,向外交部備案,並每半年彙報護照收繳保管情況。
第十二條 常駐國外人員在任期間,護照按規定統一保管。臨時回國,護照由護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條 因公出訪團組出訪期間,應當指定專人統一保管護照。
第十四條 需要隨時出國(境)人員,由所在單位提出意見,經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批准,護照可以由護照持有人暫時保管。隨團組出訪,由團組統一保管護照。
不再隨時出國(境)的,護照必須按規定交回。
第十五條 借用護照,應當由單位專辦員持護照本人有關證件和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或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文件,到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辦理借用護照手續。使用後,按規定交還護照,取回有關證件。
第四章 護照收繳
第十六條 文化部因公護照由申辦單位負責收繳,由專辦員負責催繳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交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統一保管。
第十七條 非常駐國外人員應當在回國後30日內將所持護照交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常駐國外人員任職期滿回國,或臨時回國暫不返館的,應當在45日內將所持護照交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未按規定上繳護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人事關係轉移手續。
常駐國外人員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親回國,必須及時將所持護照交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領取護照後因故未出國(境)的,應當及時將所持護照交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護照持有人辦理調離、辭職手續,由申辦單位收繳護照,並交回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未按規定上繳護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護照註銷、吊銷、銷燬
第二十一條 在國內遺失護照,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由申辦單位報請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辦理護照註銷手續。
在國外遺失護照,必須立即向我駐外使領館(處)報告,按有關規定辦理護照補發手續。回國後交回補發護照,並書面向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報告遺失情況。
第二十二條 在國外滯留不歸人員或出走人員,經其所在單位覈實無誤後,必須立即報告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辦理護照吊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失效護照由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負責按規定監督銷燬,並向外交部備案。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在申辦護照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意避開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審覈的,由申辦人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護照,並視情節輕重,在1至3年內停止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
第二十五條 僞造護照申辦文件,騙取護照的,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不再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護照持有人未按規定上繳護照,經催促仍不上繳的,由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提請發照機關宣佈其護照作廢,並在1至3年內停止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
第二十七條 護照持有人不當使用護照,造成不良後果的,由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提請護照持有人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在1至3年內不再受理其因公護照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辦單位專辦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提請申辦單位予以行政處分並可以責成申辦單位更換專辦員。
申辦單位專辦員徇私舞弊或利用職務之便,索取賄賂,縱容包庇他人僞造護照申辦文件,騙取護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申辦單位予以行政處分並由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申辦單位對護照申辦文件、資料未履行覈實職責或者對護照持有人疏於管理,造成一定後果的,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報請外交部停止受理申辦單位的因公護照申請。
第三十條 部因公護照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取賄賂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審查不嚴、監督不力,造成不良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赴港通行證的申辦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發佈的《關於印發〈文化部因公護照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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