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管理辦法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管理辦法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管理辦法》經2017年9月29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佈。本辦法共十六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林業局
文 號:國家林業局令第47號
頒佈時間:2017-12-01
實施時間:2018-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了規範野生動物收容救護行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依法受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三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應當遵循及時、就地、就近、科學的原則。
禁止以收容救護爲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第四條國家林業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全國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的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明確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保障人員和經費,加強收容救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開展收容救護工作,需要跨行政區域的或者需要其他行政區域予以協助的,雙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協商、積極配合。必要時,可以由共同的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協調。
第五條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和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的實際需要,建立收容救護場所,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救護工具、設備和藥品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參與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公佈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因受傷、受困等野生動物需要收容救護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及其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應當進行收容救護:
(一)執法機關、其他組織和個人移送的野生動物;
(二)野外發現的受傷、病弱、飢餓、受困等需要救護的野生動物,經簡單治療後還無法迴歸野外環境的;
(三)野外發現的可能危害當地生態系統的外來野生動物;
(四)其他需要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
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突發事件威脅時,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時採取應急救助措施。
第八條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接收野生動物時,應當進行登記,記明移送人姓名、地址、聯繫方式、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接收時間等事項,並向移送人出具接收憑證。
第九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對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隔離檢查、檢疫,對受傷或者患病的野生動物進行治療。
第十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
(一)對體況良好、無需再採取治療措施或者經治療後體況恢復、具備野外生存能力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擇適合該野生動物生存的野外環境放至野外;
(二)對收容救護後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進行檢疫;檢疫不合格的,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檢疫合格且按照規定需要保存的,應當採取妥當措施予以保存;
(三)對經救護治療但仍不適宜放至野外的野生動物和死亡後經檢疫合格、確有利用價值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由具有相應批准權限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調配;其他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調配處理。
處理執法機關查扣後移交的野生動物,事先應當徵求原執法機關的意見,還應當遵守罰沒物品處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應當建立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檔案,記錄收容救護的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措施、狀況等信息。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應當將處理收容救護野生動物的全過程予以記錄,製作書面記錄材料;必要時,還應當製作全過程音視頻記錄。
第十二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應當將收容救護野生動物的有關情況,按照年度向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收容救護野生動物總體情況,按照年度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從事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活動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參與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林業主管部門及其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的規定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收容救護野生動物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收容救護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收容救護野生動物爲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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