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訪工作規定
爲了規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監管機構”)的信訪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依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度本規定。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證監稽查字[1999]32號
頒佈時間:1999-12-12
實施時間:2000-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監管機構”)的信訪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依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度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工作,是指對涉及證券監管機構職權範圍的建議、舉報和投訴事項進行接收和辦理的工作過程。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稽查局信訪處爲證券監管機構信訪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辦系統的信訪工作。其他部門應當協助做好信訪工作。
派出機構應設專人負責信訪工作。
第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祕密。
第五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維護證券期貨市場公開、公平和公正;
(二)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材料不得轉送被舉報單位或個人;
(三)方便羣衆,接受社會監督;
(四)實行領導責任制,統一受理,分級負責,歸口查辦。
第二章 信訪事項的接收
第六條 證券監管機構應爲信訪人提供便利條件,設置舉報接待場所,設置舉報專用電話和傳真機,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傳真號碼和通信地址。
中國證監會設“主席熱線”專線電話。稽查局信訪處負責“主席熱線”的管理工作,各部門輪流值班接聽熱線電話。
第七條 信訪部門負責信訪事項的日常接待、接收工作。
對於羣衆來訪,必要時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信訪部門做好接待工作。
對於重要的信訪事項和羣衆集體上訪,有關部門領導應親自處理或做好接待工作。
第八條 證券監管機構受理信訪事項應當分類登記:
(一)對到證券監管機構上訪的,應填寫《羣衆來訪登記卡》,必要時可以錄音;舉報人不願意留下姓名或不同意錄音的,不可勉強。
(二)對電話(包括“主席熱線”電話)上訪的,接聽人應問明情況,認真填寫《電話記錄卡》,必要時可以錄音。對舉報電話,除情況不明無法立案外,應當填寫《電話記錄卡》。
(三)對信函和其他書面信訪材料,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
(四)對上級機關轉來並帶有領導同志批示的信訪件,應當單獨登記立卷。
第九條 信訪部門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對信訪件作分類處理:
(一)對涉及會內有關部門業務以及需要由派出機構、專員辦公室、交易所辦理的信訪事項,在填寫轉辦單後轉相關單位辦理。
(二)涉及重要問題和緊急情況的舉報事項,應及時編寫《信訪要件摘報》,按程序逐級上報證券監管機構領導;必要時可直接報送。
(三)涉及證券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的舉報事項,轉交機構紀檢委、監察局辦理;
第十條 對不屬於證券監管機構職權範圍的來訪和電話舉報,應當向舉報人耐心解釋,請其向有關主管機關反映;對不屬於證券監管職權範圍的書面舉報材料,由信訪部門轉送有關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十一條 證券監管機構有關業務部門對接辦的信訪件應當逐件進行登記、瞭解、甄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辦理:
(一)對於建議、意見類信訪件,應當認真進行研究,註明處理意見。
(二)對於要求解決問題類信訪件,應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證券監管機構有關規定,註明回覆意見。
(三)對於舉報類信訪件,一般性問題由本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處理證券期貨違法違規案件基本準則》有關立案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應當在接辦信訪件30天內將辦理情況反饋給信訪處,如有特殊情況應當說明原因。對上級領導機關和中國證監會領導批示限期辦理的,應當按期完成。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各證券期貨交易所發生的信訪事項,應在職權範圍內認真辦理,不上交矛盾。
對中國證監會批轉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認真處理。一般情況下應當在45日內報告辦理情況。如有特殊情況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 對於到中國證監會的集體上訪,應由會辦公廳組織,信訪處、保衛處及有關部門共同處理,並及時報告會領導。
派出機構所在地方如發生與證券期貨有關的集體上訪,應及時將情況上報中國證監會,並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積極做好化解處理工作;同時主動依靠當地政府,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勸阻羣衆集體進京上訪。
第十五條 信訪部門負責信訪事項的督促檢查工作,定期公佈信訪事項辦理情況。
第十六條 信訪部門應定期編髮有關材料,及時向證券監管機構領導報告信訪反映的問題、意見和建議。
中國證監會信訪處定期編髮《證券信訪》、《每日熱線》和不定期編髮《信訪要件摘報》,向會領導報告信訪反映的問題和意見以及批轉信訪件的辦理情況。
第四章 信訪事項回覆及信訪材料歸檔
第十七條 對上級領導機關交辦和有關領導批示的信訪件,須按程序報審後,及時以書面形式回覆。
第十八條 凡署名並提供聯繫方式的信訪人,有回覆要求的,應將辦理結果回覆信訪人。
有聯繫電話的,有關部門應當直接聯繫信訪人,給予口頭答覆;
有通訊地址的,有關部門起草回覆信函,由信訪部門蓋章後,統一寄送。
第十九條 證券監管機構信訪部門對已經辦結的信訪件應當立卷歸檔。對於上級機關領導和證監會領導批示的舉報材料保存10年,一般的信訪材料保存1年,保存期滿後按有關規定銷燬。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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