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情節嚴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收購來歷不明贓物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筆者通過案例形式對該罪“情節嚴重”進行說明、論證。
【案例】
被告人李某以經營廢品收購站爲業,某日,劉某拿了一段線纜樣品到李某處,經雙方協商一致後確定線纜收購價格,後劉某連續三天三次將盜竊來的全新數線纜共6軸運到李某廢品收購站,李某進行了收購。案發後,經辦案機關鑑定,上述電纜價值共計60000餘元。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爲是否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情形,而被認定爲“情節嚴重”,從而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刑罰?
【律師評析】
筆者認爲被告人李某的行爲不應認定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情節嚴重”,理由如下:
一、“次數”的認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數額和次數是認定“情節嚴重”的兩個主要標準,在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次數”時,應當主要把握犯罪對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及犯罪主觀故意是否具有概括性。
本案上游盜竊犯罪的劉某盜竊工地上線纜,連續三天、三次將所竊得的線纜賣給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劉某盜竊次數,不影響被告人李某犯罪對象具有同一性。其次,被告人李某從劉某處連續多次收購相同的贓物,系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仍然屬於一個故意下的一次犯罪行爲。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刑罰原則上不能重於上游犯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屬於上游犯罪的事後幫助犯,沒有上游犯罪取得財物,就沒有本罪可言,本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比上游犯罪小的多,故本罪的量刑對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量刑原則上要比上游犯罪人的量刑要輕一些。
綜上,在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對“情節嚴重”進行把握時,除了要堅持法律及司法解釋關於“情節嚴重”的數額、次數等標準外,還要結合具體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犯罪對象、上下游量刑平衡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從而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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