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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條,能否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條,能否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有三種:一是共債共籤;二是另一方事後追認;三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除此之外,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情形司空見慣,這些情形通過上述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就可,但有一種特殊的情形較爲難以處理,那就是夫妻一方向自己的父母舉債的問題,因爲涉及非普通債權人的親情關係,在認定他們之間的款項轉移時究竟是贈與還是借款,有時不好區分。特別是當夫妻一方向自己的父母出具借條時,該借貸關係是否可以認定?法院是否應採信這樣的證據呢?

一、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鑑於夫妻關係中出具借條一方與父母有着特殊的關係,因此,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交充分的證據佐證,不能提交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終382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交充分證據佐證,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本案中,周某1、田某、周某2雖上訴主張訴爭款項系周某2與李某夫妻共同債務,但首先,《關於有息借款的約定》中並未顯示李某簽字確認痕跡,各方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李某事後曾對此進行過追認。其次,周某1、田某與周某2、李某之間關係具有特殊性,雙方之間經濟往來頻繁、相互之間轉賬屬正常往來,周某1、田某、周某2提交的相關銀行明細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某系向周某1及田某借款並償還部分借款。第三,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以及當庭陳述,周某1、田某在長達十幾年時間中並未向李某主張過還款,且在未償還此前借款的情況下陸續頻繁出借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周某1、田某、周某2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訴爭款項系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需要。結合一審期間相關證人證言及另案已生效判決書,難以認定周某2向周某1、田某的借款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於家庭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需要。綜上,一審法院對於周某1、田某要求李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周某1、田某、周某2對其主張的訴爭借款應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對此均不予採信。

二、單純的借條不能作爲夫妻一方與父母借貸成立的依據。如果有轉賬記錄或其它證據予以佐證由可以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父母向子女轉款用於子女購買房屋,主張該轉賬款項系屬借款,並提供了銀行轉賬明細、子女一方的自認、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協議》《欠條》等證據加以證明,子女的配偶雖辯稱該轉款系贈與,但並未提供充足證據。法院綜合款項的支付過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關證據等認定雙方間構成民間借貸關係,並認定子女的配偶作爲房屋共同共有人,應對因購買房屋而產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於法有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30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雙方對段瑩(母親)向李玲(女兒)、王洪超(女婿)轉賬的目的是購買案涉房屋均予認可。段瑩主張轉賬款項屬於借款,李玲、王洪超應共同償還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該主張有銀行轉賬明細、李玲的自認、《借款協議》《欠條》等證據證明,王洪超辯稱轉賬款項屬於段瑩對其與李玲的贈與、款項中部分資金屬於其本人收入或其與李玲的夫妻共同收入,但並未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二審判決‘綜合款項的支付過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段瑩與李玲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係,並認定王洪超作爲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應當對因購買房屋而產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於法有據。”

三、對於夫妻一方向自己的父母借款是否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主要還要看借款的用途,如果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那就是夫妻共同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所立借據也是有效證據,反之,夫妻一方所立借據不能證明所借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在(2016)0108民初734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在兩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謝濤作爲夫妻一方向父母借款,被告陳瑤當時因反對謝濤借款出國務工,謝爾秋作爲謝濤的父親應當知道被告陳瑤不同意謝濤向其借款,本院認爲該債務應系謝濤個人債務,應由謝濤自行償還;原告於2009年至2010年爲被告墊交社保12883.49元,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贈與意思表示,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筆債權予以支持;在謝濤出國務工期間,原告代兩被告償還購房按揭貸款85300元,兩被告應當償還原告,以上原告對兩被告享有債權金額爲98183.49元,以上債務系被告陳瑤與謝濤共同債務;謝濤後匯款9800美元給原告,摺合人民幣65346元,對該款性質,原告與被告謝濤陳述不一致,因原告與謝濤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本院確定此款性質爲償還兩被告共同債務,以上款項品迭後,兩被告尚欠原告債務金額爲32873.49元,本院對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該債務的請求予以支持。

四、夫妻一方婚內借款,符合三個條件配偶不承擔還款責任:①借款數額遠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②債權人說明該款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但未提供證據證明;③債權人說明是夫妻雙方共同合意借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19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關於張淑華應否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問題。孫慧卿雖主張張淑華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但案涉款項數額遠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審期間孫慧卿就該款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未提供證據證明,孫慧卿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當夫妻一方在婚內向自己的父母借款並出具借條時,首先要說明是借款還是贈與,親父子明算賬,只有明確是借款的前提下,父母纔有追要的權利,特別是當子女向自己借款時,要徵得子女配偶的同意,這樣他們纔有借款的合意,如果僅有子女的一張借據,很難說明白借款的性質,特別是有些子女,在離婚時爲了隱藏財產或多分財產,故意謊稱欠自己父母借款,這是不可取的,也很難在法庭上取得法官的信任;其次,對於大額的借款,父母子女之間最好使用轉賬,這也符合現在的交易習慣,現金支付的方法不是不可以存在,但將來可能會因借款的成立與否而惹 下麻煩。畢竟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是特殊關係,父母舉證不能的話其借款的主張恐怕是站不住腳的。

來源:網絡 作者:李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