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醉酒駕駛的刑事責任的有哪些情形?
一、承擔醉酒駕駛的刑事責任的有哪些情形?
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情形。根據醉酒人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狀態,醉酒人在醉酒狀態下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應承擔刑事責任:
一是醉酒人在醉酒狀態下沒有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爲能力,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構成犯罪,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這常見於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一種最爲常見的醉酒類型,屬於一次過量飲酒後出現的急性酒精中毒。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的研究表明,生理性醉酒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變化大致分爲三個時期:第一時期爲興奮期,此時飲酒者自制能力有所降低,情緒不穩,容易激動。第二時期爲共濟失調期,醉酒人言語增多,口齒不清,步態不穩,辨認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顯減弱,呈酩酊狀態。第三時期爲昏睡期,醉酒人可能出現酣睡、直覺喪失、昏迷等症狀,嚴重可因呼吸中樞受損害而死亡。因此,對於生理性醉酒的人在興奮期和共濟失調期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爲,由於沒有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二是如果醉酒使行爲人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是行爲人有意或過失地造成的,按照原因中的自由行爲的理論應承擔刑事責任。與職務或業務活動有關的酗酒犯罪,應當從重處罰。本來“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爲同時存在的原則”要求,責任能力必須存在於行爲之時,行爲人只對在有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所實施的行爲及其結果承擔責任,不能追究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所實施的行爲的責任。但是如果行爲人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是由於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患有精神疾病,而是行爲人自己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在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又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爲,在此情況下能否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這就是“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爲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原因自由行爲。“原因自由行爲實含前後相繼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與行爲階段。刑法對於此等行爲之評價,不應只限於行爲階段,而應同時兼顧原因階段。由於行爲人在原因設定階段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對於原因自由行爲之評價,自不宜以行爲人於實現構成要件之瞬間系在精神障礙狀態下,而認定行爲人不具有責任能力或僅具有限制責任能力。”如果醉酒人知道自己有病例性醉酒疾病,故意飲酒造成病理性醉酒狀態,以便利用這種狀態進行犯罪活動,因而對社會造成危害的,則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酒駕和醉駕處罰新規定
1、酒後駕駛,暫扣6個月駕駛證,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此前曾因酒駕被處罰,再次酒後駕駛的,處10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銷駕駛證。
2、醉酒駕駛,由公安機關約束至酒醒。吊銷機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3、酒後駕駛營運車輛,處15日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吊銷駕駛證,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4、醉酒駕駛營運車輛,由公安機關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重新取得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車輛。
5、酒後或醉酒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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