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拆遷被斷水斷電誰來負責 徵收部門,人民政府 還是水電公司
山東省某地市民馬先生的房屋2018年面臨徵收,當地政府釋出徵收公告後,一部分居民簽訂了補償協議,馬先生等十三位住戶因為對補償不滿意,委託律師對徵收的合法性進行調查,並對本次徵收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最終徵收決定雖然被確認違法,但因為撤銷會影響國家利益,所以法院並沒有判決撤銷徵收決定。
與此同時,該城區的天然氣公司、電力公司、水利公司、物業相繼釋出了停止提供相應服務的通知,並隨即將相應的設施拆除,使得馬先生難以為繼的生活雪上加霜,在律師的指導下,馬先生等十三位居民以拆遷部門、人民政府為被告,水電公司為第三人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停水停電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供電、供氣、供水企業以及物業公司與使用者之間形成的是民事合同法律關係。如果使用者認為上述企業實施的停水、停電等行為違反合同約定,侵害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通過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其次,供水、供電、供氣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城市供水條例》《物業管理條例》及《天然氣利用政策》等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具有對上述行為進行監管的職責。也即,區政府既不是相關供水、供電等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對上述相關行為進行監管的行政機關。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是否恢復相關服務,應結合雙方合同的約定以及合同是否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區政府無原告訴請的責令相關企業恢復供水、供電等行為的法定職權。並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區政府基於徵收產生責令相關企業恢復相關服務義務。另外,根據相關單位的陳述、說明,因涉案片區拆遷已經基本完成,恢復相關服務的客觀條件已經不具備,區政府在客觀上也已無協調相關單位恢復供水、供電等服務的可能性。
但一審法院的觀點沒有被最高院支援,最高院認為,在徵收拆遷工作中,停水、停電等行為屬於工作的一部分,作為供水、供電等企業作出終止相關服務的行為僅是輔助或者配合行政機關完成徵拆工作,實施該行為不屬於其真實意思表示,造成的法律後果也不應當由其承擔,而應當由作出指示命令的行政機關來承擔。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才具有依法實施徵收拆遷等相關行為的職權,屬於適格責任主體,除非其有足夠證據予以推翻。如果停水、停電等行為發生後,行政機關並未實施後續的拆遷工作,也未作出與停水、停電相關聯的其他行政行為,則停水、停電等行為就是一種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命令形式通知相關企業採取停水、停電等措施改變了當事人與供水、供電等企業的權利義務關係,對當事人的實際生活產生了影響,屬於獨立的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本案對於明確徵收拆遷中斷水斷電的適格責任主體意義重大,如果您也是被拆遷人,請務必收藏本文,如果您有其他法律問題,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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