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的地役權屬於用益物權嗎
一、設立的地役權屬於用益物權嗎?
地役權是用益物權。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原因如下:
其一,地役權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
其二,地役權是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
其三,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設立的用益物權。”
二、對地役權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的定義】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地役權合同】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的設立與登記】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的義務】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地役權的承繼】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在先用益物權對地役權的限制】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的轉讓】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的抵押】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地役權對需役地及其上權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地役權對供役地及其上權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供役地權利人單方解除地役權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登記地役權的變更、轉讓或消滅手續】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用益物權包含的範圍是比較廣的,除了地役權之外,像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居住權,採礦權等都屬於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獨立物權,通過合同設立了用益物權後,用益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是受保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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